(一)基本案情
2019年,某物流公司与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货运险保险合同。
2019年8月,某物流公司承运旭某物流公司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被烧毁。
某物流公司支付48万元货损后,首次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出售书》载明: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后赔付金额,赔付后某物流公司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
后因该次事故损失未得到完全赔付,某物流公司第三向旭某物流公司支付45万元剩余损失。现某物流公司就剩余损失第二次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倡导理赔。
(二)裁判结果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一审判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后续保险赔偿金。宣判后,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三)裁判看法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觉得,《赔付意向及权益出售书》系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且结合有关事实可以认定该单证仅系为申请理赔付款而形成的赔付程序性资料。
尽管其中记载了“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后赔付金额,赔付后某物流公司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等内容。
但该条约系涉及免责内容的格式条约,且过度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对此作相应提示说明,不可以以此为由倡导其已免除后续的保险赔付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保险法